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50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号**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裕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0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槐安路辅路东行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东二环与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手持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6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户籍证明;2、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检测视频。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冀医法鉴【2018】毒鉴字第656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杨志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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