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海门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被告人柴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9年12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21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浙AE****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其暂住地出发,至海门市四甲镇靶场村三组余伟东住处,因与余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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