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乡**号,2003年10月20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在安宁区**花园附近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口角,司机下车欲将其从副驾驶上拉下,柴某某乘机窜至主驾驶位置,强行将出租车开走,后在家中被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5㎎/100ml,遂将其带至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75㎎/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判决书、办案说明;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安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梅
2019年12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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