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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02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白色小型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酒店停车场内行驶时,分别与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0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梁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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