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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的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街由*向*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2020年1月13日21时57分在舞钢公司总医院提取柴某某静脉血液。2020年1月14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刑伟喜的证言;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柴二伟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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