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配载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齐安路行驶,途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与盘屿路路口时因不胜酒力而睡着,后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巡特民警巡逻时发现并报警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53.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柴某某所作的全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血液毒物鉴定、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的车辆查验鉴定;5.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某某对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柴某某对涉案现场及车辆的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配载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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