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94年**月*日,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222251994********,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高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无前科。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其朋友在千禧万象城夜市饮用了啤酒。次日凌晨0时22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大力神”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规划2号楼山水丽城A座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山水丽城A座门口以南1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柴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超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被告人柴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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