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室。2017年6月8日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7年8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5****小型轿车从宁海县岔路镇出发,沿甬临复线往宁海城区方向行驶至前童游客服务中心三叉路口的红绿灯时,车子冲上路边绿化带撞上广告牌,致使其本人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葛某某、蒋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