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的面包车行驶至任丘市麻家坞镇大河路至南畅支公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筱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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