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赵某某的浙AS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儿子等两人,从**加油站附近沿杨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螺东路与杨绍线交叉口北侧时,遇到正在执勤的民警,柴某某调头行驶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前科证明, 机动车基本信息表,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 刑事判决书,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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