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8********,汉族,专科毕业,**幼儿园幼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0时26分,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1号小型轿车在屯溪区黎山苑小区门口出停车位时,碰撞到其右侧停放的皖J****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8mg/100ml。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某某系短距离挪车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万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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