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柴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柴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会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口西侧2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柴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饮酒驾驶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意见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7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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