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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8月28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2********,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鲁H****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东丽区驶入津塘公路,经汉港公路来到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疫情检查点附近时,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芝民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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