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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从家中驶出,沿湘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局**派出所办事时,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请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置。交通民警赶到时,柴某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57.6mg/100ml。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公告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刘  洋

2020年114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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