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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N****牌照的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乡村人家”饭店路段出发,沿东月桥路、淳湖路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地停车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血。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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