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暂住本市昆区**营子**号桥停车场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7****号车,沿着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东路交叉口西2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浙C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机动车A2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的蒙K7****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证明了当事双方达成了谅解。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66.3mg/100ml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暂住本市昆区**营子**号桥停车场内; 联系电话:1800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