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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组。无前科。2020年6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靓

检察官助理:杨奥迪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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