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查获,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董某某驾驶豫Q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3.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董某某修车费用,取得了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3.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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