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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楼**号楼**号车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9月4日20时许,在******号楼**号车库的住处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牌照号为黑C****8号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住处出发去朋友家,行驶至东宁镇工联街煮动力火锅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继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楼**号车库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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