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16,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27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镇**街东西道路行驶至一家美容会馆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该镇居民曹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曹某某因头部外伤合并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驾。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现场勘验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相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桥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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