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16中共党员,汉族,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27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镇**街东西道路行驶至一家美容会馆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该镇居民曹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曹某某因头部外伤合并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驾。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现场勘验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相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桥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