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 1965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镇**村**街**号,住址地济南市**市场附近的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8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安仁镇后楼村(569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云云的证言;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章丘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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