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丁蜀镇查林村道鑫源酒店门口南侧无名厂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查林村道时,因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撞到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吴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作了5万元赔偿,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158****;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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