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05时50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蒙E*****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海拉尔区景观大道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号灯杆西侧400米处时,与行人谢某某、董某某相撞,致谢某某死亡、董某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亚男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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