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衢州市**运输检查站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浙H8X****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32分许,行驶至山深线1868KM+700M江山市廿八都镇山峰村路段时,因车辆打滑操作不当,与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走的路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3月19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H8X****小型普通客车左右前轮轮胎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该车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2020年3月25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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