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93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淅川县盛湾镇街向该镇天池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政府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其摩托车乘坐人柴某甲从该车跌落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甲无责。
2020年3月4日,经双方自愿协议一致达成声明,该事故由双方自行协商私了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柴某某任何民事和其他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事故认定书;3.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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