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樊某某(在逃)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债务纠纷。2014年7月12日20时许,樊某某纠集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及另两名男子(二人均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单商场”附近找到秦某某讨要债款,后强行将秦某某带至城关区**路**号**小区**号楼秦某某租住房屋内。因秦某某无力还债,樊某某、柴某某、魏某某等人对其强行拘禁并进行殴打,其间让秦某某打电话向其亲友借钱未果。7月15日17时许,樊某某、柴某某、魏某某等人驾车将秦某某带至定西市“7天酒店”内继续讨债。7月16日,樊某某、柴某某、魏某某等人驾车将秦某某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原**足浴店一包厢内继续讨债,至7月17日11时许,樊某某、柴某某、魏某某等人将秦某某先后带至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兰州木器厂”黄河边一茶摊、**小区逼其还债。当日18时许,因其他纠纷将秦带至公安机关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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