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39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199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2006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召集被告人柴某某、陈某丙和王某某、董某某、竺某某、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章某乙等人在新昌县**街道**路**号其经营的某某棋牌室,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0元。
2.2020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12月初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丙和王某某、董某某、竺某某、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新昌县**路**号其出租房,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丙召集王某某、董某某、竺某某、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章某乙等人在新昌县**街道**路其出租房,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九牌;
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累犯;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敏
检察官助理:俞黎佳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三份
4.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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