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山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晋城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柴某某经人介绍加入王某某在上海的**有限公司,成为山西地区的负责人,在山西发展合作代理。2018年10月初,柴某某发展被告人张某甲为晋城代理。张某甲在晋城市城区**大厦成立**公司晋城分公司(还未在工商注册),张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妻子)为部门经理,柴某某进行业务指导。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张某甲和赵某某通过口口相传、介绍的方式,以**公司项目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可获得高额收益为名,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案发前吸收且未兑付存款共计142万元。赵某某介绍业务金额为127万元。被告人柴某某从**有限公司领取工资非法获利共39000元,张某甲非法获利19500元,赵某某非法获利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与张某甲的非法获利共35000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资人投资合同及转账记录,被告人银行帐户明细,**公司晋城公司总投资明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

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

3.投资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13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