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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唐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昌县**街道****号。2008年3月9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村**路**号。2006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8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7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05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村**路**号。2018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0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多次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贩卖给陈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共计6.1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柴某某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收取毒资700元;

2、2017年10月-12月,被告人柴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2.2克,收取毒资3800元;

3、2017年10月-12月,被告人柴某某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克,收取毒资1600元;

4、2017年10月-12月,被告人柴某某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2.4克,收取毒资3850元。

(二)2017年11月-12月,被告人唐某某从黄某某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沈某某、吕某某,共计4次2.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4克,收取毒资4000元。

2、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400元。

(三)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黄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舒某某、章某某共计0.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向舒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向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500元。

(四)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从黄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袁某某,共计2次0.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单某某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1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500元。

(五)2017年12月,被告人竺某某从黄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竺某甲,共计2次0.9克,收取毒资1500元。

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竺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6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竺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柴某某、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竺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小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竺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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