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街**排**号,住湖北省红安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雅迪两轮轻便摩托车至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沃尔玛门口路段时,与鄂A****Z小型客车驾驶员陈某某发生争吵,后柴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5/100mL,柴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恩权
检察官助理:代方丽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栋**单元**(被告人某某某:1863015****;保证人某某某:138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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