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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建盗窃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柴某建,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建在本市长乐西路四医大口腔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手机(蓝色华为nova3型,6+128G)后,上前用左手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行至电力学校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鉴定结论书;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柴某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虎城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新城看守所;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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