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柴旭东,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村。柴旭东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旭东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9时50分,被告人柴旭东携带一只装有毒品的棕色手提包乘坐云J****客车由普洱市澜沧县至思茅区。途经思茅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76.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柴旭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5.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旭东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旭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柴旭东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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