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柴拴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犯罪,2020年8月1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拴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身旁的黑色华为畅享9S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770元。
2、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趁被害人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黑色OPPO A11X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1280元。
3、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医院住院部**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红色VIVO Y83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590元。
4、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将被害人高某甲放在病床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36元现金,车钥匙、毛巾、化妆品等物品。
5、2020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身旁的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该手机价值450元。
6、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将被害人高某乙放在病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元钱、就诊卡、身份证等物品。
7、2020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柴拴锁窜至三门峡市**医院**号楼**楼,趁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身旁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老年手机一部、VIVO Z3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价格评估,VIVO手机价值770元,小米充电宝价值80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柴拴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高某甲、周某某、高某乙、郝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偷物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柴拴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拴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拴锁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柴拴锁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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