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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1月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新人民医院旁邱氏烧烤吃夜宵期间,趁坐在隔壁桌子的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之机,将罗某某放在饭桌上的一部机子人民币1456元的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盗走。当天下午,柴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至永川区金屏酒店附近一手机店,获款人民币750元进行耗用。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屏酒店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网购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笔录;

5.手机电子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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