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198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其住处,以120元的价格欲向徐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欲出售的海洛因0.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称量毒品及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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