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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柴三),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8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北路**号其居住的平房附近一房屋内,与其日前相识的朋友宫某某吸食毒品。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该平房附近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并在该吸毒场所将宫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查获用黄色信封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48.27克);在该室内茶几上查获橘黄色塑料盒内白色晶体1包(重0.57克);在该室内茶几上封口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晶体1包(重5.86克)。

随即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地铁家园****室其租住房屋内客厅墙壁电表箱内查获一烟盒,内有用塑料封口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4包(总计重5.33克);在该电表箱内烟盒上,查获一白色塑料封口袋内装的白色晶体5包(总计重1.60克);在其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总计重0.81克)。

后公安人员于当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武胡同****单元**室其租住的住房内沙发后面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64.58克)。

   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黄色信封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地铁家园查获的14包白色晶体、白色塑料封口袋内装的白色晶体5包及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北路**号该室内茶几上查获橘黄色塑料盒内白色晶体1包,在该室内茶几上封口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晶体1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武胡同****单元**室其租住的室内沙发后查获白色晶体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其照片等;

2.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新

2019年2月28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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