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柳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治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镇**大厦**楼**文化有限公司、白某某**路**号**大厦**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担任**、**等职位,利用微信APP平台,使用网络手段,添加周某某、聂某某等人为好友后,拉入各组长创建的投资微信群,由组长扮演投资老师,组员使用多个微信号做“托”,发布虚假的盈利图,营造跟老师投资获利的假象,诱骗周某某等人下载注册及投资其公司运营的“运通环球”软件,该软件平台后台数据可控,致使周某某等人投资亏损。经司法审计,周某某等人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62521,98元,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合计人民币1316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及其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员工工资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审计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柳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周治龙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筱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张某某、周治龙、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七册及光盘十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二份。
5、本案为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其中柳某、刘某某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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