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柳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街道**村**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人柳某在明知没有医用口罩获取渠道的情况下,谎称销售口罩,并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口罩装箱视频、物流单号等制造口罩发货假象,分多次累计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7000元,从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泓游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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