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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坤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柳某坤,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住址惠安县**号楼**梯**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20年4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号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坤驾驶闽C****C号牌小车从惠安县城出发,到南安市**街道**路**号的南安市**局停车场,趁中午办公楼内没人,在三楼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惠安县**路**号路边抓获被告人柳某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及明细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坤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坤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坤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鸿燕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坤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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