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柳某智,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镇道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于2019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智与被害人伦某某(男,殁年21岁)系鸡西矿业集团滴道煤矿八井工人,因二人在滴道煤矿八井工作期间发生口角,由此产生矛盾。1988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柳某智看见伦某某进入到滴道煤矿八井浴池后,柳某智回其岳父家中取刀回到滴道煤矿八井浴池内找伦某某,二人相遇后便厮打在一起,柳某智用尖刀将伦某某胸部刺伤,后柳某智逃离作案现场,伦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伦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胸部伤及肺脏与肺动脉左支大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柳某智于2018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等;
2. 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乔某某、武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柳某智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鸡西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十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义
2019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柳某智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五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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