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柳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幢**室,2010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8月6日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6日、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奎屯市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毕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陈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4.2克,双方商定好价格后,陈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被告人柳某。
2.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厂高层给毕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47次,共计19.2克,双方商定好价格后毕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3.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4.2克,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宋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4.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2次,共计15.3克,高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5.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8克,王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6.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云岫里小区东门楼下给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克,双方商定好价格后于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7.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阿腾肯特小区给张某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8次,共计9.2克,张某丙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8.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张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5次,共计14.7克,张某乙通过微信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9.2018年4月7日至4月11日间,被告人柳某在奎屯市给张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8克,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柳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毕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达7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电话:153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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