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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57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路**巷**号。被告人柳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12月8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1月23日、2016年2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邳州市**街道**广场“**”店内被告人柳某甲与乔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拉开后被告人柳某甲电话纠集柳某乙(另案处理),和柳某乙一起吃饭的郭某某、鹿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也和柳某乙一起赶到现场对乔某某以及其同伴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将乔某某右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右手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柳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伟、马贝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3页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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