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2013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缉拿归案,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于某甲(已判刑)、于某乙(已判刑)、冉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五人骑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烟景川自然村庙梁山的半山坡处,用铁锹挖开一座古墓,从古墓中盗走一件素面弦纹镜、一件三角云纹镜、一件灰陶罐。被盗文物由于某甲保管,并折合现金2000元,于某甲支付给柳某甲和冉某某每人400元。经鉴定:被盗掘古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墓葬;以上三件文物为一般文物,鉴定结论书编号为:16号一件、18号一件、39号一件。
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于某甲(已判刑)、于某乙(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冉某某(已判刑)窜至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烟景川自然村庙梁山的半山坡处,用铁锹挖开一座古墓,从古墓中盗走一件带盖铜鼎、一件铜钫,被盗文物由于某甲保管并口头折合现金为15000元,于某甲支付给柳某甲和冉某某每人3000元。经鉴定:被盗掘古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墓葬;以上两件文物为一般文物,鉴定结论书编号为:6号一件、7号一件。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于某甲(已判刑)、于某乙(已判刑)、于永平(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七人骑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烟景川自然村庙梁山的半山坡处用铁锹挖开一座古墓,从古墓中盗走一件带盖铜鼎、一件“日光”镜、一件铜镜,被盗三件文物由于某甲保管,并口头将一件带盖铜鼎,折合现金28000元,一件“日光”镜及一件铜镜折合现金1400元,于某甲支付给贾某某、杨某某、柳某甲每人4200元,其中一件铜镜被于某甲以600元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经鉴定:被盗掘古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墓葬;带盖铜鼎为国家三级文物、“日光”镜为一般文物,鉴定结论书编号为:5号一件、17号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3次共3座,盗取文物7件(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6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被告人柳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慧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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