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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县**乡,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再次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14日15时许,监利县**乡**村村民柳某乙来到被告人柳某甲在家中摆设的猪肉摊位买肉。其间,柳某乙提出该摊位是自己三年前暂时让给柳某甲经营的,要求柳某甲归还摊位,不再贩卖猪肉,遭到柳某甲的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稍后,柳某乙离开了。柳某甲认为柳某乙会来打自己,遂拿了一把割肉尖刀放在口袋中。一会,柳某乙来到柳某甲家门前时,二人再次争吵并发生肢扭,柳某甲持刀砍伤柳某乙右面颊、小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柳某乙对柳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割肉尖刀照片;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6.现场方位图;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詹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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