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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幢**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因退还产品问题与在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门口**面食馆内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持板凳互殴,致使刘某某头面部、肩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有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柳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游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柳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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