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7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15日,监利县**农场**分场将该分场**湖450亩水域以合同形式发包给承包方彭某某、吴某某,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原经营业主柳某乙、柳某丙、张某某对此不服,与承包方因此发生多次纠纷。经农场相关方面调解,彭某某默认对方生产经营至2013年。到期后,**分场三次书面通知柳某丙在规定期限内捕捞清理完毕并返还该水域,柳某丙以要求补偿等为借口拒不履行。**分场于2015年1月8日将柳某丙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柳某丙返还侵占的该分场**湖450亩水域。同年4月7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了民事判决,要求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侵占的水域。该判决生效后柳某丙未履行,**分场申请监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柳某丙于同年12月12日书面申明:放弃鱼池及所有配套设施交还**分场处置,但柳某丙名义上退出实际上幕后安排柳某丁(已判刑)接手合伙,暗中一直参与该水域的合伙经营和投入分红。张某某、柳某丁等人以要求补偿为由,多次阻挠新承包人彭某某投入该水域的生产经营。
2017年4月30日下午,柳某丁认为彭某某的工人在该水域捕鱼,联系被告人柳某甲出面到监利县大垸农场西湖分场五队堤套湖逞强耍横,柳某甲组织了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次日上午8时许,柳某丁从监利县城区驾驶张某某的鄂D****9绿色皮卡车行至监利县**镇**小区附近,与柳某甲等人驾乘的黑色天籁鄂D****0轿车会合,一同驾车到**村吃早餐,在此与乘坐红色现代鄂D****6轿车的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径直赶往监利县大垸农场西湖分场五队堤套湖鱼池,柳某甲分发砍刀,被告人一伙手持砍刀、疑似枪支物,驾驶机船过河到对岸彭某某的鱼棚,追赶彭某某鱼池上的工人朱某某、顾某某、邹某某,并驾乘鱼棚内的摩托车拦头堵截,将朱某某和顾某某围堵在鱼池路梗上并用刀砍伤二人,邹某某脱逃。追赶途中现场听到疑似枪声的响声。顾某某左脚后跟被砍伤后走不动被遗弃在现场,柳某丁等人挟持朱某某坐机船返回至堤岸,换乘原车辆原路返回监利县城。11时40分许,柳某丁在监利县中医院路口给朱某某500元后让其下车。之后柳某丁安排柳某甲等十余人吃饭并派发香烟以表感谢。经鉴定,顾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邹某某、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雷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柳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书证、手机短信、通话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结成恶势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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