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楼**房。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告人柳某甲遂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容留李某某、熊某某和其本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2.2020年6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蒋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告人柳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和其本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3.2020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出资人民币1000元购买1克冰毒和2粒麻古后,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某、熊某某和其本人一起吸食上述毒品。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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