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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宁夏灵武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站**组**号。2015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柳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许,大武口区星海镇环境与村镇管理中心城管执法队工作人员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配合星海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柳某甲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柳某甲与儿子柳某乙拒不配合执法,殴打城管人员杨某某、高某某等人。柳某甲持手钳子将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暴力袭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92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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