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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柳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20时14分当车辆行驶至朝阳路电力公司门口路段时,车头与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道路北侧停车位上的云******号小轿车左侧前保险杆相擦碰,造成柳某甲、柏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柳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60mg/100ml。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柏某某损失人民币65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宋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助理检察官王哲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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