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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社。2018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因被害人刘某某欠秦某某(已判刑)借款未还清,秦某某指使杨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向刘某某讨要欠款,期间被告人柳某某积极帮助杨某某等人向刘某某讨要欠款,并在秦某某办公室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刘某某带到胜芳镇兴苑小区非法拘禁。

秦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犯罪团伙,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规定的恶势力团伙,被告人柳某某是该恶势力团伙成员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同案犯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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